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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Posted July. 04, 2005 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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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韓國大宇公司通過財務欺詐進行的欺詐貸款問題,韓國法院認爲,因金宇中 當時不是正式理事,所以無法認定其損害賠償責任。

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民事法庭22部(審判長樸正憲)3日表示,朝興銀行宣稱“相信虛假財務報表後購買了大宇公司債券,蒙受損失”,以此爲由提起訴訟,並要求包括金宇中在內的大宇公司17名前任職員賠償49億韓元損失。對此,1日宣判支援原告的部分要求,並判決7名被告賠償5億韓元。

但法庭表示:“就1997年財務欺詐問題,金宇中當時並非大宇公司正式理事,根據《商法》不需要負責。《商法》於1998年12月增加了主使者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條款,因此該條款不適用於金宇中。”

朝興銀行1998年9月購買了大宇公司根據1997年財務報表發行的50億韓元公司債券,由此蒙受巨大損失。此後,朝興銀行於2002年12月向金宇中等人提起了訴訟。

法庭指出:“我們認爲,的確是因爲被告的財務欺詐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根據民法,索賠時效(3年)已過,因此不能根據民法獲得賠償。”

金融當局於1999年11月發表了對大宇集團進行的中間調查結果,因此,朝興銀行提起訴訟時效已過。

法庭根據《商法》第401條的規定“理事對第3者實施非法行爲應負責人的有關條款”表示:“股份公司的理事出自惡意或嚴重失誤造成怠慢工作並對第3者造成損失時,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並以此要求理事等7人賠償5億韓元。

因理事的非法行爲對第3者造成損失時,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沒有特定的有效期,因此適用了一般的法定債券有效期10年。

朝興銀行主張:“大宇海外法人將應返還銀行的資金通過BFC(大宇集團的海外秘密金融組織)轉給了大宇。”對此,法庭認爲“海外法人將資金轉至BFC的行爲不能看作是無法償還貸款的理由”,未予支援。



woogija@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