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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Posted July. 04, 2005 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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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韩国大宇公司通过财务欺诈进行的欺诈贷款问题,韩国法院认为,因金宇中当时不是正式理事,所以无法认定其损害赔偿责任。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民事法庭22部(审判长朴正宪)3日表示,朝兴银行宣称“相信虚假财务报表后购买了大宇公司债券,蒙受损失”,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包括金宇中在内的大宇公司17名前任职员赔偿49亿韩元损失。对此,1日宣判支持原告的部分要求,并判决7名被告赔偿5亿韩元。

但法庭表示:“就1997年财务欺诈问题,金宇中当时并非大宇公司正式理事,根据《商法》不需要负责。《商法》于1998年12月增加了主使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金宇中。”

朝兴银行1998年9月购买了大宇公司根据1997年财务报表发行的50亿韩元公司债券,由此蒙受巨大损失。此后,朝兴银行于2002年12月向金宇中等人提起了诉讼。

法庭指出:“我们认为,的确是因为被告的财务欺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民法,索赔时效(3年)已过,因此不能根据民法获得赔偿。”

金融当局于1999年11月发表了对大宇集团进行的中间调查结果,因此,朝兴银行提起诉讼时效已过。

法庭根据《商法》第401条的规定“理事对第3者实施非法行为应负责人的有关条款”表示:“股份公司的理事出自恶意或严重失误造成怠慢工作并对第3者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以此要求理事等7人赔偿5亿韩元。

因理事的非法行为对第3者造成损失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没有特定的有效期,因此适用了一般的法定债券有效期10年。

朝兴银行主张:“大宇海外法人将应返还银行的资金通过BFC(大宇集团的海外秘密金融组织)转给了大宇。”对此,法庭认为“海外法人将资金转至BFC的行为不能看作是无法偿还贷款的理由”,未予支持。



woogija@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