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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司損失,社長外的其他理事也有賠償責任”

法院:“公司損失,社長外的其他理事也有賠償責任”

Posted September. 04, 2021 07:33   

Updated September. 04, 2021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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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不僅是代表理事(社長),其他理事(董事)也有監督和預防企業非法行為的“守法監督”義務,違反時要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法院認定,企業領導班子有廣義上的守法監督義務。

大宇建設公司的小股東們以前代表理事徐宗旭和公司理事等10人“未能阻止四大江工程串通投標,公司被公正交易委員會罰款280億韓元”要求作出賠償,在此案的上訴審判中,首爾高等法院民事18庭(庭長法官鄭俊英)3日推翻一審判決,判決“徐前代表支付賠款3.95億韓元,其他理事應支付0.465億韓元至1.02億韓元賠款”。

一審判決裁定,“理事們沒有義務對公司整體業務進行監督,”只認可前代表徐宗旭的賠償責任。但二審法庭裁定:“理事們沒有要求防止高管串通投標的任何報告或措施,”認定理事們有賠償責任。二審法庭接受了2008年大法院認定理事有監視義務的判決和原告方提出的美國法院“Caremark”案判決。

前大法官金英蘭在2008年新韓銀行以已故大宇集團前總裁金宇中為對象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表示:“每個理事都有義務建立合理的信息及報告系統和內部控製系統,並不時關照使其正常運行。”1996年美國“Caremark”案的判決也表示:“如果理事們不擁有旨在監督守法的信息及報告系統或疏忽監視,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次二審審判長、庭長法官鄭俊英是負責三星電子副總裁李在镕的幹預國政事件發回重審,今年2月宣判時也曾判決,“如果公司經營班子不有效運營守法監督製度,就不能在量刑中予以考慮”。


朴相俊記者 speakup@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