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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日報社就《報紙法》和《媒體仲裁法》向憲法法院提出訴訟

東亞日報社就《報紙法》和《媒體仲裁法》向憲法法院提出訴訟

Posted March. 23, 2005 22:40   

23日,東亞日報社(代表理事金學俊)、《東亞日報》社會部記者趙龍雨、讀者劉載天(翰林大學翰林科學院長)對“有關報紙自由和功能保障的法律(《報紙法》)”和“有關媒體仲裁及受害補救的法律(《媒體仲裁法》)”,向憲法法院提交了憲法訴訟申請書。

該兩個法律在今年1月1日通過了國會全體會議,並於1月27日頒佈將於7月末正式實行。

東亞日報社和趙龍雨記者在申請書中主張:“《報紙法》和《媒體仲裁法》的主要條款體現了不正當的公法權利,侵犯了憲法保障的媒體、出版自由(第21條第1項)和經濟自由(第119條第1項)。”

劉載天表示:“《報紙法》限制了讀者選擇、購買報紙的自由,侵犯了從憲法第10條追求幸福的權力中衍生出的自我決定權(報紙選擇權)和第21條第1項知道的權力(言論自由)。”

另外,憲法法庭23日表示:“對上月18日律師鄭寅鳳等人向憲法法院提出對報紙法裁決的申請,2日已經移交全員法庭(主審法官周善會)審理。”

因爲廣播和通訊領域壟斷了國家的電波,公共廣播徵收視聽費,所以市民團體和觀衆可以主張參與編制和決定政策。但是以法律形式規定,私人企業形式的報社活動是限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的行爲。因此,應該以違反憲法的標準判斷其正當性。該標準是指,立法目的必不可缺和其手段必須最小的原則。

○《報紙法》

《報紙法》第15條第2、3款規定,報社不可以兼營新聞通訊、廣播媒介。現代媒體是,因廣播通訊的融合,資訊通訊技術的媒介融合成爲現實。另外,因技術的發展,廣播傳播頻段資源也在減少。禁止兼營會給輿論形成資源的多樣性帶來損傷,因此還違反過過度禁止原則。

《報紙法》第16條把報社的經營資訊公開規定爲義務。但報社並不是靠國家預算來維持的國有企業。該條款侵害了平等的原則和企業活動(營業)的自由,並違反了禁止過度限制的原則。

《報紙法》第17條上規定,1個日刊報社的市場佔有率如果在30%以上,3個報社佔有率在60%以上,就可以徵收罰款。這被看作是爲了限制3個壟斷報社(東亞、朝鮮、中央)而制定的。公平交易法的目的在於防止隨著壟斷企業壟斷和操縱價格。但3個壟斷報社分別擁有獨立的基本方針和觀點,並且在資本或人力上也沒有紐帶關係。

政府之所以應控制干涉報社報紙的行爲,是因爲更大的公益民主主義本身很可能會受到破壞。在特定條件下,國家可以對報紙給予支援,但也不能超出遵守中立性原則的範疇。

《報紙法》第27條中規定“報紙發展委員會” 允許國家可以直接介入輿論市場,但不具備監督措施,所以也違反憲法規定。“報紙發展委員會”還將市場佔有率過高的3家報紙排除在支援範圍之外。財政支援若受到“對特定傾向報紙是否公平”的疑惑,就具有歧視嫌疑,也屬違憲。

○《媒體仲裁法》

《媒體仲裁法》規定,媒體仲裁委員會有權審議媒體報道內容是否侵犯國家、社會的法律利益或他人的法律利益,勸告媒體社進行糾正,並向外界公佈。這是允許對報紙進行事後審閱的違憲條款。特別是,還允許並非受害者的人(市民團體等)提出糾正申請,因此,進一步限制了報紙的自由。



sooh@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