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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对“检察证据能力”做出合宪决定

宪法法院对“检察证据能力”做出合宪决定

Posted May. 27, 2005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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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检察厅制成的嫌疑犯陈述调查书(审讯调查书)的证据能力,宪法法院做出了与大法院原来的判例宗旨完全相反的决定。因此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上,大法院和宪法法院可能再次发生分歧。

然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司法改革委员会)也正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试图使检察厅的调查书失去证据能力。这与宪法法院的决定也正好相反,因此预计会引发一场争论。

宪法法院全体法官(主审周善会法官)26日对《刑事诉讼法》第312款第一条做出了合宪决定。该条款对检察厅在调查阶段中制成的嫌疑犯陈述调查书的证据能力做出了相关规定。

宪法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刑事诉讼法》第312款第一条考虑了检察厅的诉讼法律地位,而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并尽快做出审判,因此承认其目的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性。”

宪法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312款第一条的补充条款特别解释称:“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否认检察厅制定的陈述调查书的内容,只要是在特信(人身自由)状态下制作,也视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据该解释,检察厅的调查书(包括录音、录像带)所具备的证据能力,在法庭上可以被广泛利用。

但大法院一直解释称,该补充条款并不是对本文的例外条款,而是对本文的最重要条款。即,需要同时满足“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承认”和“特信状态”等2个条件。

大法院的一位法官称:“宪法法院并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大法院不能听从宪法法院的法律解释。”



李秀衡 sooh@donga.com jin0619@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