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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能为知情权姑息纵容非法行为

Posted July. 25, 2005 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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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棵毒树,被一个过路客发现。他看见树上结有鲜艳的果实。饥肠辘辘的过路客感到了苦恼,到底应不应该摘下来吃呢?

国家安全企划部(安企部)在1997年大选前夕非法窃听的谈话内容相关报道,最近引发了一场争论。

内容(果实)自然是冲击性的。因为,其中包含着政权势力和财阀、媒体势力、检察势力对阴谋与肮脏交易的“自白”。

这让舆论(饥饿的过路客)情绪顿时兴奋。应该查明真相的主张铺天盖地。而且,对言论自由和国民知情权的主张也一浪高过一浪。

问题在于,这个“果实”产自非法窃听(毒树)。难道说,只能用这个果实填饱肚子(查明真相并进行处罚)吗?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认真衡量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中,哪个价值更重要。

▽《通讯隐私保护法》规定=《通讯隐私保护法》明令禁止非法监听(窃听)行为,而且禁止公开或使用其结果。特别是,该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明文规定,通过非法监听得到的对话内容,不能用于审判或惩戒程序中的证据。

首尔中央地检的一位检察官说:“例如,我们在调查过程中,不能引用窃听内容中的一些对话,追问嫌疑人‘你不是给某某送礼了吗’。”所谓“不能用作审判证据”的规定中,包括不能用于调查的含义。

▽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宪法》第二十一条保障了言论和出版自由。宪法法院在1995年下达的一项决定中明确规定,知情权包括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应该得到保障。

一些言论机构和学者主张,国民知情权系《宪法》保障的权利,不能用位居《宪法》之下的《通讯隐私保护法》加以限制或进行处罚。因此,无论《通讯隐私保护法》的规定如何,根据保障知情权的宪法精神,不仅可以进行报道,甚至也可以查明真相。

▽《宪法》上更重要的上位价值=然而,《宪法》同时也保障了个人隐私与保密自由(第十七条)、通讯自由(第十八条)。

很显然,国家机关的非法窃听行为确实侵害了这些基本权利。1960年德国联邦大法院在著名的“录音带判决”中,判定对他人的对话进行秘密录音或散播其对话内容是对人格与言论自由的侵害行为。

追根究底,这是在这些基本权利中以哪项权利为优先的问题。

大多数宪法学家认为,保障私生活及通讯自由是应该得到优先考虑的基本权利。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基本权利与“人类的尊严与价值”息息相关。《宪法》第十条规定的“人类尊严与价值”是必须保障的绝对基本权利。

相反,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可加以限制的相对基本权。明知大学首席教授许营(宪法学)在他的著作《韩国宪法学》(2005年版)中指出:“言论和出版自由可以受到人类尊严与价值、私生活保护等权利的限制。”

特别是,通过政党渠道得到的知情权理应得到重视,但如这次利用非法渠道取得的知情权则另当别论。

首尔大学法律学院教授郑钟燮称:“隐私与通讯自由理应优先于知情权。这次事件令人担忧,人们迷惑于非法窃听的对话内容,有可能破坏比知情权更重要的宪法价值。”

在美国,自从1961年联邦达法院对“迈普诉俄亥俄州案”进行判决之后,确立了在判决中应该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这便是所谓的“毒素毒果”理论。



李秀衡 sooh@donga.com